所谓政治国家,它本身乃政治化的合法暴力垄断与强制性统治机构不断演变完善之产物。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社会秩序维护者,其核心即公权力,它产生与存在目的更是凭借公权力以实现公共利益**化。就这一点来论,现代国家实质均属政治国家。因为国家在根本上都为一政治范畴,其基本禀赋都带有强烈政治性。而市民社会(Civilsociety),通常又称为“公民社会”或者“民间社会”,它是同政治国家相对应之产物。尽管在不同历史阶段,根据不同分析范式,针对不同特性,人们往往会对市民社会得出不同结论,但一般现代意义来说,它乃一种强调市场经济作为基础,契约关系为中轴,尊重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基本社会组成,是建立于现代化大生产和发达市场经济基石之上的社会成员物质交往方式与社会生存自主样式。
自从人类社会逐步由茹毛饮血的野蛮洪荒时代迈向心智开化的文明世界政治国家作为代表普通私人行使公共管理权能之专门机器也开始渐渐走上了历史舞台。并且因国家机器系主权范围内全体公民代育人及其力量结合体实力之强远非寻常私人或小团体可比,故政治国家自出现伊始便迅速占据了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统治地位,“国家垄断一切”或“君主万能”更是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放之皆准的普遍真理。不过政治国家力量固然强大,但它自身缺陷亦相当明显。一方面公权力与生俱来之排他性、进攻性和侵略性,势必会令政治国家愈发凌驾于社会和普通私个体之上,从而使社会自我调控机制及私人自我良性独立发展能力受到严重扼杀;另一方面,带有全能色彩的政治国家未必绝对仅谋求社会公共利益。在部分强势偏私利益集团阴霾笼罩下,政府会有意无意回避某些公共问题而趋于满足或迎合少数既得利益群体需要,以致可能伤及社会与其他普通私个体利益。“每一种坏政府的最根本的邪恶,因为它将一种特殊利益置于优于普遍利益之上的地位。”更何况国家力量同样存有稀缺性和资源紧张性,面对林林总总之大小事务,政治国家亦无法面面俱到全部予以妥善解决。因此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伴随着文艺复兴、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萌芽逐渐产生与法制之健全,那种国家把持绝对独占地位的现象开始悄然发生变化,强调公民自主意识和独立意识的市民社会效应则慢慢凸显。即便是中国这样一个长期重公权轻私权政治一元的国度,当逐步迈入到市场经济社会后,传统自上而下率而统之的国家行政权力运作模式也开始在那些能有效实现公民自治的社会领域大量淡出,各类社会组织和民众自螽逅发力量参与社会管理普遍呈现出主动积极态势,因此,就当今时代大多➀銎童数国家来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分野、平行发展的互动局面已悄然形成。
那么,针对这样一种现实语境,笔者认为,推行私人调查法制化就恰恰迎合了此等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二元分野、平行发展的本质需要。首先私人调查法制化乃弥补政治国家缺陷,切实捍卫政治国家权威之需要。由前述可知,一方面国家所拥有的公权力优越地位难免伤害到社会自我调控机制和私人自我良性独立发展能力,毕竟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乃国家权力行为的根本依据,而中国又是个历经几千年专制统治公权力极度膨胀的国家。私人调查作为普通私个体凭私权利自发进行的取证活动,由于充分展现了社会对犯罪行为之自我规制和私人的独立自主性,若通过法制化将其完全纳人国家认可的法制轨道以法定模式有条不紊实施,势必能令它获得合法地位推动社会自我调控机制完善和私人自我良性独立发展能力之擢升,进而减轻国家公权力所造成的种种侵害弥补其缺陷;另一方面,因私人调查系普通私个体私下开展之案件调查取证活动,若得以法制化按照正当程序运作,又可对侦查权这种重要国家公权力进行合理监督,防止其背离维护公共利益的宗旨。毕竟公权力具备侵蚀性、扩张性等负面特征乃不争之事实侦查机关玩忽职守、非法取证甚至刑讯逼供给犯罪嫌疑人等相关人员合法权益造成较大侵害的现象屡见不鲜,“公诉人有权使用大量的间谍、侦探和线人,而辩护方却无权雇佣任何人为其服务。”通过完成私人调查之法制化,由私人合法进行调查取证自然可在某种意义上同国家侦查机关形成良性竞争关系,对国家公权力运作起到一定程度监督作用,切实捍卫政治国家权威。
此外,鉴于国家力量的稀缺性和资源紧张性,依靠法制化将私人调查融入法制渠道还可使其成为国家司法资源的重要补充。正如苏力先生所言人们应“遵循效用**化的标准,要用最少的钱办**的事”, 刚好我国又是个经济不甚发达的发展中国家,面对案件层出不穷、社会治安形势不容乐观的严峻现实,资源较短缺分身乏术的国家司法力量理当有侧重点的将主要目标放在大案要案重案上。对于那些力有不速之处,让私家侦探、律师等普通私个体依法进入,很明显可更全面调动各种社会与私人资源,缓解国家力量不足而引发的各种问题保障其权威性。
第二,私人调查法制化乃促进市民社会理性发展之需要。在一个私权神圣和“认真对待权利”的信息时代,推崇个人自由、平等、权利、契约等信念之市民社会已获得了长足发展。但是,市民社会本身与政治国家一样也存在着容易滋生极端个人主义等致命缺憾。 而极端个人主义又多半会将个人利益、价值和自由普遍放置于他人和社会利益、价值及自由之上,甚至为了实现或保护个人私利大肆损害他人与社会利益。那么,大力推进私人调查法制化,在某种程度上就能够助于培育正确科学的市民社会主体意识和自由意识实现理性发展,真正维持政治国家和它的分野平衡互动。
从前述可知,私人调查乃私家侦探、律师、被害人等普通私个体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和犯罪嫌疑人进行的客观取证活动,它体现了私人的主观能动性。不论是“君子报仇,十年不晚”的长远韬晦战略或者凭“怒发冲冠”的短期意气用事而开展的私人调查活动,均是以普通私个体基本权訌花卢凉歫绡为前提,在私力救济化的直接目的指引下凭各种随心所欲灵活多变的调查取证方式释放自身潜能,彰显人的真正主体价值。因此,私人调查行为大量涌现实可谓市民社会兴盛私权利复苏之一大征兆。不过,它在高举私权利大旗追求私力救济同时,将会不可避免地受个人能力、心理动机、具体手段等因素束缚而损害到其他私人甚至国家与社会整体利益。譬如基于利己主义考虑,普通私个体开展相关调查活动大都希望能更快更全面搜集到对己方有利之证据,可这样做往往给其他公民隐私权、人身自由权造成一定伤害,也冲击到正常社会秩序。如在19世纪初,美国许多私人侦探公司便常常出于私利挑拨、教唆工人从事非法暴力活动,近年我国不少私人调查机构也屡屡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遭取缔。若一味放之任之,必强烈催生极端个人主义思潮滋长,危害深远。故而,只有通过法制化对私人调查活动进行宏观规划令其约束于基本框架内依良法运作,方可既推动本领域之市民社会主体意识└孰臯諛繕鞒良自由意识培育,又尽量避免无限私权利和绝对自由观念蔓延以致促成市民社会的理性发展。
第三,私人调查法制化是政治国家进一步肯定市民社会相对独立性之需要。众所周知,要维持一种双方二元分野、平行发展的互动局面则必须实现彼此间力量之大体平衡态势。对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来说,这便需要它们都能在各自独立领域内发挥效用,各居其位、各谋其政,互相尊重对方价值。②但是,由于政治国家乃强大公权力的代表,在中国这样一个具有浓郁集权专制主义色彩的国家它较之发轫于私权利,强调公民自主意识和独立意识之市民社会无形中地位更要远远高出甚多。故为有效保障其同市民社会间的力量均衡,防止国家“专制主义”以各类名义侵蚀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理当更进一步主动深人肯定市民社会相对独立性。
那么,就私人调查实施法制化则刚好巧妙满足了这样一种迫切需要一方面,凭借详尽完备的立法设计和司法、守法及其他层面配套保障措施建构,精确界定私人相关调查活动之实施主体、适用范围、主要方式、适用程序、监督救济手段、私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就可以令原本无法可依长期处于合法抑或非法边缘艰难游走的普通私个体各种调查活动彻底明朗化,得到政治国家正式承认与首肯。“法定权利只有转化为现实权利,才能成为或再现生活的事实,才对主体有实际的价值”,如此这般,诉讼活动中运作的公权力和私权利界限都会变得清晰起来。市民社会私个体力量实际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合法渗人诉讼亦将愈发明确,从而以国家名义有效实现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整合,认可了诉讼领域内市民社会基本精神意识之存在;另一方面,通过各种法制化措施将诸多杂乱毫无章法的普通私个体调查活动纳人国家认可之正常轨道更能使此类市民社会私权利在依法运作过程中排除政治国家公权力因素非理性粗暴干扰,确保相关合法调查活动得以独立自主行使。譬如日本现行《侦探业法》(全称为《规范侦探业业务相关的法律》)便规定除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和活动以及侵害他人平稳生活、合法权益等事项外,符合条件-般均可较自由开展侦探业务。德国法律也认为,只有那些导致损害的公民基本权利价值高于发现事实真相价值之私人取证情形方才会被法院等国家公权力机关所排斥。这么一来,有了法律的预先明确规划,国家公权力显然就不能够随便对私人合法调查活动进行干涉与阻挠,继而以国家名义在明晰其运作范围基础上捍卫到此等私个体权利之独立自主实施,促进了诉障讼领域内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相对独立性的深层次肯定。第四,私人调查法制化是市民社会进一步形成对政治国家制度化约束之需要。源自私权利,强调个体自由、平等、权利、契约等信念的市民社会要确保同高高在上之政治国家分庭抗礼,帮助国家公权力完成正常运作并避免出现“社会国家化”的不利局面,在政治国家对其相对独立性给予肯定同时,自然也需凭借各种市民社会自发力量就国家公权力实施强力约束。现代西方社会政治国家能获得良性运转很大程度便得益于市民社会对它的制衡、制约和规范。 不过公民自发力量多半带有盲目非周期性,以近年国内频发的群体性事件为例,它在反映民众呼声同时又不可避免地带来了诸多负面效应。因此自发力量必须凭借制度化方式存在方能真正具备整合力,以致给传统自上而下率而统之的政治国家造成实际约束。
毋庸置疑,在诉讼领域,私人凭借私权利开展的调查活动实可谓市民力量就国家侦查权等公权力运作之有力约束。因为当国家公权力垄断一切时,难免会受众多主客观因素影响而阻碍到其正确策略实施。特别是在奉行侦查单轨制的中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由于侦查权仅能被法定机关发动,被害人、被追诉人及其他普通公民的真实诉愿就很难绝对完全体现。私家侦探、律师、被追诉人等普通私个体独立自主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就恰好打破了这一垄断,能够仰仗“独立之眼”对侦査机关行为功过是非展开评断。但“自行其是的私力救济中,形式正义是多余的”私人调查作为私力救济主要方式,表现出了无规律非程序性特点。若不能通过国家法制途径将私人调查在立法、司法、守法等各方面都予以程式化形成常态,光凭一己需要或好恶来实施调查取证力量往往是孱弱的,同时更无法实现发达完备的制度化约束来引起政治国家高度重视和反省。因此,只有借助法律制度的确认、规范、调整和保护等一系列法制化措施把它常态固定化,方能就诉讼层面形成一个哈贝马斯所言的较稳定之理性对话空间,令国家公权力如何正确科学运用等诉讼公共议题突破瓶颈得到广泛平等讨论,从而促成本领域中市民社会对政治国家的制度化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