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刑事诉权扩张与侦查权运作保持平衡协调之基本要求

2025-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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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刑事诉权,即犯罪事实发生后,国家法律赋予社会成员或相应公诉代表(法定公诉机关)请求审判机关通过刑事审判方式惩罚、规制犯罪和保护合法权益(含当事人利益、第三人利益、社会利益及国家利益)的一种权利。按照享有的主体不同进行界分,它又可分成公诉机关刑事诉权和当事人(如被追诉人、自诉人等)刑事诉权两大类。 而侦查权,在最广义上多指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进行专门化刑事调查工作,以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人并采取相应强制措施的权力。它既包括国家侦查权,亦涵盖私人侦查权。不过由于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基本均不承认私人具备侦查权限,故侦查权一般取狭义解释专指国家侦查权,即国家侦查机关为查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和犯罪嫌疑人依法定程序开展调查活动的权力。

尽管在学理上,肇始于民事诉权理论的刑事诉权探讨目前还远未臻成熟完备,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权作为一种法律授予的将犯罪具体事实同国家公权力审判活动二者衔接为一体之中间性权利,其重要价值不言而喻毕竟若没有刑事诉权,则无法导致审判权被顺利启动,自然更不存在获得司法救济之说。当然,鉴于犯罪现象的复杂化和私个体力量的属弱性,近现代社会的刑事诉讼大多以公诉为主,而公诉又只能由国家法定公诉机关(检察机关等)行使,故公诉机关刑事诉权一直在刑事诉权体系中占据着主导地位。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刑事诉权就日渐式微。与之恰恰相反,随着对私个体主观能动性及独立价值的充分尊重,当事人刑事诉权亦彰显出强烈扩张姿态:一方面,相关当事人对刑事诉讼进程较以往具备了更大处分权。基于人权保护、意思自治、权利制衡权力以及司法效率等因素考虑,在现代刑事诉讼进程内,当事人较以往已拥有了更大处分权限。譬如联合国大会1985年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6条便明确指出应当让受害人在不损害被告和符合有关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前提下就其利益于适当阶段出庭作证申诉自己观点和相应事项供司法机关参考。美国目前普遍适用的辩诉交易制度亦强调被追诉主体必须与检察机关达成协议:某些州甚至还要求这种交易应征得被害人同意;另一方面,公诉案件一定程度被私诉所取代。虽然在现代社会,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乃各国主流做法但考虑到公诉和私诉彼此间存有互为照应、互相制衡的辩证统一关系,除传统告诉才处理等私诉案件外,诸多公诉案件也正一定程度为私诉所取代。例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就规定被害人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案件提起自诉。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于开始侦查后,检察官知有自诉在先或前项但书之情形者,应即停止侦查将案件移交法院”。

但是,这种当事人刑事诉权的扩张在适应现实需要同时又一定幅度地影响到了侦查权运作。众所周知,侦查权存在的直接目的乃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人,它是为随后进行的起诉以及最终审判动用刑罚权作关键铺垫。如此一来,相对于刑事诉权特别是公诉机关刑事诉权, 侦查权便更多处于依附地位。 而当事人刑事诉权扩张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公诉机关刑事诉权随之发生收缩,那么侦查权运作范围必然也会相应缩小。故若此类当事人刑事诉权扩张超出了一定承受限度,不但会给公诉机关刑事诉权运用造成影响,更将严重阻滞侦查权实际运作。并且,如果说对公诉机关刑事诉权影响还主要是凸显了诉讼的对抗性负面掣肘较少外,过分扩张给侦查权的负效应则极其严重。毕竟侦查带有很强的暴力性和侵犯性,当法定机关侦查权运作受遏制转由私个体代为实施类似具备暴力及侵害特质之活动,不但将强烈动原有侦查权正常适用根基,更将招致人人自危,社会安全感荡然无存“……因为惩罚是不确定的,任何人都可能是惩罚者或执法者,但同时任何人

都可能是被惩罚的对象。”

反过来,侦查权的具体运作也同样会令当事人刑事诉权扩张受到影响。因为现代刑事诉讼系一种复杂网状结构而非单一线性模式,作为国家公权力组成部分的侦查权,它与生俱来就伴生着主动性、倾向性(遏制犯罪)、暴力性和侵害性等基本特征,若其行使缺乏制约无所顾忌在彼此牵连的网状环境下则难免让侦查阶段中的当事人诉权遭受严重扼杀。譬如我国曾长期在侦查阶段仅一味考虑侦查权的顺畅高效运作而并不给予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充分的知情权、聘请律师辩护权和请求法律援助权等权利,这就势必使他们很难知晓自己究竟享有何种合法权益或不知该如何通过甚至不能聘请律师、请求法律援助来捍卫自身正当权利,从而既无法对诉讼进程实施适当处分(如受害人不能有效申诉观点),亦无从就侦查活动侵犯人权现象(如刑讯逼供给犯罪嫌疑人造成的巨大肉体和精神伤害)提起包括私诉在内的各种司法救济。如此长期以往,当事人刑事诉权的适度扩张在强大侦查权无节制运作的干扰

阻碍下必然断难成功实现。

面对此等情形,毫无疑问只有达到当事人刑事诉权扩张与侦查权运作之间的平衡协调方能较圆满解决其暴露出的诸多问题。恰巧的是,进行私人刑事调查法制化就刚好能一定程度满足这种维持二者平衡协调的基本要求。首先,推行私人刑事调查法制化可令当事人刑事诉权扩张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尽管如前所述,在现代社会当事人对刑事诉讼进程较以往具备了更大处分权公诉案件也一定程度被私诉取代,但毋庸置疑的是,当事人行使此类刑事诉权乃以普通个体私权利(right)而非国家公权力(power)为基石。既然如此鑣璽软,他们要处分、影响刑事诉讼进程或发动私诉,就大多不可避免地须凭借私人力量(自己或他人)进行相关取证活动来确保自己主张有理有据被法定机关采纳。毕竟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的侦查权动用主要是同公诉机关刑事诉权连成一体,当事人影响刑事诉讼进程如被害人对受害具体情形作额外补充化说明或发动私诉时,侦查权很少会直接介人。

所以,倘若能采取正确积极措施就私人刑事调查实现法制化建构将其牢牢掌控在事先设定好的合法框架之内:一方面将那些能够配合当事人诉权适度扩张的私人刑事调查活动得到合法明确化,另一方面让那些可能促成当事人诉权过分扩张的私人刑事调查活动予以严格限制化,则可水到渠成地对当事人刑事诉权之行使范围进行有效调控。因为若相关私人刑事调查被准允或禁止,就必然会令当事人取证活动受到推动或阻滞,进而给其诉权行使造成正面或负面影响,使之在符合社会需要情形下该扩则扩该收则收,防止出现过分扩张。譬如,为强化当事人对刑事诉讼进程之处分权或推动私诉顺利进行,就宜凭立法明确认可私人非强制化调查(如询问、公开调取相关资料等)的效力。这正如国内某些私人调查专业人士所言,“我们工作的主要难度还不仅仅在调查本身,如何让我们辛辛苦苦甚至是冒着生命危险获得的线索证据在提交给有关执法部门或者跟当地协调沟通中不泄密反倒要耗费我们更多的心力。” 假设能令此类调查搜集证据名正言顺,被害人、被追诉人等便更容易用它来理直气壮主张权利获得救济,既避免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恣意控制刑事诉讼进程, 也使私诉进行更加顺畅。反过来,若要防止当事人刑事诉权过分扩张,同样可借助明确立法对私人相关调查活动范围进行约束。单从审判模式来看,刑事诉权的扩张很大程度乃职权主义司法审判模式向当事人对峁定制司法审判模式之转变,但这种对抗强调的是包括审判机关、公诉机关侦查机关、被害人、被追诉人、自诉人等各刑事诉讼主体在地位平等基础上展开理性对话,而非人为畸形扩充当事人私权利以损伤其他正当权益。所以通过制定相关法规就活动范围方面对绝大多数私人强制化调查(扣押窃听私下拘禁等)予以禁止,那么随后的当事人刑事诉权运用便无法建立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非法调查取证基础上,从而顺利防止其不当扩张。其次,推行私人刑事调查法制化有助于侦查权运作维持在正常范围之内。从前述可知,侦查权的具体运作同样会令当事人刑事诉权扩张受到影响,那么,完成私人刑事调查法制化就能一定程度保障侦查权运作趋于正常态。方面,通过立法建构、司法、守法和其他层面配套保障措施出台实现私人刑事调查活动的法制化,可以清晰勾勒出刑事诉讼领域内私人取证等活动与侦查之具体区别,进而防止二者发生混淆阻碍侦查权运作,有效保证了侦查权不被侵噬。毕竟侦查权配置乃相关立法机关授予侦查权、划分侦查权限及构建控制机制的权力分配体系,②凭借法制化进路将私人刑事调查同侦查区分开明确其为调查权而非侦查权,就正好避免了它给侦查权具体配置造成冲击。譬如,通过制定私家侦探刑事调查业务相关规则,便能对这一类最主要且最常见的私人刑事调查活动与侦查明显区分,这样它自身既不会遮蔽、撼动侵蚀到原有侦查权,相反还能在拾遗补缺填充公权力资源匮乏基础上对侦查权动用起到推动促进功效;另一方面,凭借对私人刑事调查进行法制化规范能够成功遏制侦查权的滥用。“制约平衡是防止权利不当行使所不可缺少的”,19世纪末西方侦查学鼻祖汉斯·格罗斯教授提出的“平行侦查”理论亦指出公、私两套刑侦制度互相竞争可收到“分道并驰,互补互益”的两手增益之奇效。 其中,公即侦查,私则为笔者所言的私人刑事调查。那么,当私人刑事调查活动完成法制化后,它就更能在一种合法的渠道下与侦查权运作展开公平竞争,以致凭独立私个体形态对侦查权适用实施成功监督。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而言,侦查权滥用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行为往往令其基本人权受到极大伤害,当明确赋予、划定私家侦探等普通私个体刑事调查之权限后,犯罪嫌疑人不但可公开合法聘请这些调查专业人士搜集、获取有利于己的证据避免陷入因侦查活动片面采集他们有罪或罪重证据之不利局面还可使知情权、聘请律师辩护权和请求法律援助权等正当权益在私人调查取证帮助下逐步得以真正落实。倘若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损害人身安全的行为不服,更能仰仗私人刑事调查获取之相应证据提起诉讼请求司法救济。正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如此这般,侦查权出现滥用的概率在私人相关调查有效监督遏制下自会小之又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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